平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江县司法局 关于印发《平江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 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

来源:县市监局 2024-11-08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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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JDR-2024-24001

  平市监发〔2024〕23号

  平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江县司法局关于印发《平江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湘市监法〔2021〕153 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湘市监法[2023]36号)及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现将《平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平江县司法局关于印发<平江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予以印发。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和党的二十大精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相结合,优化发展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适用规则

  下列情形列入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可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情形,同时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4.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期整改,当事人在期限内已经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

  触及安全底线、环保红线,危害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三、适用条件

  实施行政处罚要设置合理的“纠错期”,给予违法行为当事人合理的自我纠错机会,对列入免予处罚清单中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要设置必要的“过渡期”,对需要达标整改的企业给予必要的自查整改机会,列入从轻或减轻处罚清单中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考虑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需要的合理时间确定改正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明确纪律

  各单位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对损害发展环境的行政执法行为,县局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督促承办机构改正,必要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直接作出纠正决定。县局纪检机构要及时跟进,对案件承办人员的违纪问题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平市监发[2022]36号《平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平江县司法局关于印发<平江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平江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平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平江县司法局

  2024年8月22日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附件

  平江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一、下列违反企业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二)市场主体未依规定办理备案,及时改正的;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

  (三)市场主体首次未依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及时改正的。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

  二、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四)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五)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六)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七)所述事项与实际相符,使用或变相使用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内容与所推销商品或服务无直接关系,不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或者形象做商业推广活动,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八)未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但发布的广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属于首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三、下列违反电子商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九)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十)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下列违反合同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十一)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

  五、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十二)经营的一个品种超过保质期,货值总金额不足50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十三)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及时改正的。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六、下列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十四)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七、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十五)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十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十条

  八、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十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及时改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九、下列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十八)认证机构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及时改正的;

  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十九)已通过认证但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及时改正的。

  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二十一)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有关价格欺诈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一、下列违反禁止传销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受到诱骗、胁迫,首次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的。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十二、下列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三)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二十四)在自有经营场所悬挂、张贴横幅、标语、电子显示屏或自建网络进行商业宣传,宣传内容存在轻微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十三、下列违法行为,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十五)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二十六)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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